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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順中
相 對 人 黃新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四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一0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76 號確認訴訟費用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請求執行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4,221 元及其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4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而未生確定之效力,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495 號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114,221 元,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約為114,221 元,參酌103 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17,000元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7,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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