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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金鴦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零八六零、二七六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860 、2768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3,920元、49,904元,分別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3565號、90年度執字第17127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本金即為203,824 元【計算式:153920+49904=203824 】,其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並考量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以對繼承債務應負物之有限責任為其主要之攻防方法,就訴訟可能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爰酌定擔保金為2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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