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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75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趙許春美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向本院陳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五零五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不動產價值並檢附證明。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許春美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為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0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趙凱玲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許春美所有。
備位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9 月10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趙凱玲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趙許春美所有。
其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不動產之現值;
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趙許春美之債權額5,500,000 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附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檢附證明,俾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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