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772號
原 告 薛家鈞
蔡佩蓁
被 告 薛文正
薛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450 元(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4,645元/㎡×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10㎡=246,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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