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林何金治
李育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訴狀內固記載被告所收租金比鄰地租金高出8 倍多,惟並無特定金額,復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溢收租金各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得知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先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