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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上
被 告 陳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陳文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064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誤分為簡易事件,又被告陳怡伶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答辯,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被告陳怡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伶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5 元,及其中165,039元自民國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75664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因強制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100 年1 月14日雄院高100 司執溫字第614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陳怡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7 月23日與其姑姑即被告陳文香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8 月5 日依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香,導致被告陳怡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債務。
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陳怡伶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法代位請求被告陳怡伶回復原狀。
退步言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亦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8 月5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陳文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5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文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5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文香以:當初係被告陳怡伶及其父陳文上因經濟情況不佳,而央求伊以約280 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不動產,除代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120 餘萬,及抵銷被告陳怡伶積欠伊之80幾萬元債務,其餘房屋價款則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並無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怡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怡伶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嗣被告陳怡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76,585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因強制執行無著,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陳怡伶於94年8 月5 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文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本院100 年1 月14日雄院高100 司執溫字第614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 、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30 頁反面),且為被告陳文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陳怡伶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此部分自堪信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文香雖辯稱被告間為真實買賣,然查:⒈被告陳文香就其主張曾借貸80餘萬元予被告陳怡伶一節,僅提出其匯款1,102,429 元至被告陳怡伶之父陳文上帳戶之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然其匯款之對象並非被告陳怡伶,匯款時間(94年3 月29日)早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簽訂、移轉時(94年7 、8 月)近半年之久,匯款金額更與前述借貸金額相異,則被告間是否確存在8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以之抵銷買賣價金,殊值懷疑。
又被告陳文香固辯稱移轉後房貸由其持續代償至今,然其於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當庭所詢貸款銀行別、多久須繳一次貸款等問題,均無法說明或表示記憶不清,甚且其自述以匯款及臨櫃匯款之方式繳納房貸,卻連匯款之帳戶、臨櫃匯款之銀行為何皆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52頁),尤啟人疑竇。
且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源自被告陳怡伶之前手即其胞弟陳建州於92年12月8 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陽信銀行貸款1,700,000 元並設定抵押,嗣92年12月22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伶後,房貸、抵押權仍繼續存在,94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香時,貸款餘額為1,594,691 元,每月應繳本息約9,100 元,均自陳建州於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帳戶自動扣繳,此一繳款方式至102 年8 月8 日止皆未變更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陽信銀行102 年8 月1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 月1 日起之房貸繳納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76- 81頁),可見被告陳文香所述之房貸代償餘額,要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亦非被告陳文香所直接繳納,其復未能提出匯款或存入現金至陳建州上述房貸專戶之證據,所提出其於98年2 月2 日、98年2 月16日、100 年6 月15日各匯款50,000元、20,000元、50,000元至陳建州郵局帳戶、被告陳怡伶之女陳詩婷帳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1-72 、73頁),亦均不足以證明係用以繳納房貸,益難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確為被告陳文香所支付。
再被告陳文香就其餘約80萬元之價金支付,皆未提出任何憑證,是被告陳文香主張之買賣價金支付情節,俱與事證相違或欠缺佐證,委難信取。
⒉又被告陳怡伶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月即94年8 月間,即積欠原告及其他多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達1,654,446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5 日移轉予被告陳文香後,並未塗銷設定其上擔保房屋貸款之抵押權,抵押義務人、債務人亦未變更,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徵(見本院卷第45-46 頁),且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仍由被告陳怡伶及其父母自住,被告陳怡伶戶籍迄今仍設於系爭房屋未遷移,反而被告陳文香從未曾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被告陳文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被告陳怡伶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此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及移轉後仍由原所有人持續使用收益等情狀,均有違一般買賣常情。
⒊故被告空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卻無履行契約所定交付價金義務之實,訂約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恰為被告陳怡伶積欠銀行鉅額信用卡債務後,移轉後不但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買受人陳文香,更由被告陳怡伶及其家人繼續使用收益,綜合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陳文香固提出98至101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單(見本院卷第67-70 頁),欲證明其確有實際買受系爭不動產,然其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稅捐機關自會以其為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寄送繳款單,是被告間基於便利,協議由被告陳文香代為繳納,亦非無可能,不足以肯認實際出資繳款人之人即為被告陳文香,且觀諸前揭繳款單,系爭不動產各年度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不過近5,000 元、1,000 餘元,金額非鉅,縱此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皆為被告陳文香出資墊付,尚符被告間至親關係之互助情誼,仍不足以徒憑其繳納金額不高之房屋稅、地價稅,推翻本院對被告間買賣為偽之認定。
㈣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告於行為當時自應知其為無效,被告陳怡伶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再被告陳怡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即無其他足供清償前開債務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予塗銷,顯足以妨礙身為債權人之原告獲償,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怡伶行使民法第113條所定之權利。
故原告代位被告陳怡伶請求被告陳文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3,671元
合計 23,671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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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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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楠梓區清楠│ │29/10000 │
│ │ │ 段461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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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楠梓區清楠│上開土地 │全部 │
│ │ │ 段1213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 │ │
│ │ │ 常德路240巷 │ │ │
│ │ │ 23弄24號2樓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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