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于漢婷及施文婷、蔡宛諭、賴柔汝分如附表
-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于漢婷受僱於被告彩豔公司、原告施文婷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于漢婷、施文婷、蔡宛諭、賴柔汝請求積欠薪資部分
- (二)原告于漢婷、賴柔汝請求加班費部分:
- (三)原告于漢婷、施文婷請求全勤獎金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于漢婷請求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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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于漢婷
施文婷
蔡宛諭
兼前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柔汝
被 告 彩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立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張鐘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彩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于漢婷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施文婷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柔汝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彩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立體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豔公司、立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鐘文應給付原告于漢婷新臺幣(下同)39,277元、施文婷27,418元、蔡宛諭27,758元、賴柔汝45,559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彩豔公司、立體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並撤回對張鐘文之請求,及減縮聲明請求:(一)被告彩豔公司應給付原告于漢婷15,734元、(二)被告立體公司應給付原告施文婷17,334元、(三)被告立體公司應給付原告蔡宛諭767 元、(四)被告立體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柔汝19,234元,及均各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又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于漢婷及施文婷、蔡宛諭、賴柔汝分如附表一受僱公司及期間與薪資約定欄所示,受僱於被告彩豔公司及立體公司。
詎被告彩豔公司與原告于漢婷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仍積欠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之薪資、加班費、全勤獎金合計15,734元未支付,被告立體公司與原告施文婷、蔡宛諭、賴柔汝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亦積欠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之薪資、加班費、全勤獎金,其中積欠原告施文婷合計17,334元、原告蔡宛諭767 元、原告賴柔汝合計19,234元之款項未予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于漢婷受僱於被告彩豔公司、原告施文婷、蔡宛諭、賴柔汝均受僱於立體公司,以及有如附表一受僱公司及期間與薪資約定欄所示之內容成立僱傭契約,俱不爭執,且確有積欠如附表一原告于漢婷、施文婷、賴柔汝請求項目欄所示之103 年1 月份薪資。
惟否認積欠原告于漢婷、施文婷、賴柔汝之加班費及全勤獎金、亦未積欠原告蔡宛諭103 年2 月11日之薪資,而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于漢婷、賴柔汝加班,且原告亦無加班之事實存在,以及原告蔡宛諭於103 年2 月10日離職,103 年2 月11日並無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于漢婷、施文婷、蔡宛諭、賴柔汝請求積欠薪資部分:原告于漢婷主張受僱於被告彩豔公司,原告施文婷、蔡宛諭、賴柔汝主張受僱於立體公司,且渠等每10日支薪7,667 元或8,334 元,而被告彩豔公司積欠被告于漢婷103 年1 月21至31日10日薪資8,334 元,被告立體公司積欠原告施文婷、賴柔汝103 年1 月11至31日之薪資各15,33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4 頁),並有附表一主張證據欄所示之薪資袋、電子郵件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明細等物可佐,則此部分原告主張,即屬可採。
至原告蔡宛諭主張被告立體公司尚積欠103 年2 月11日之薪資767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日原告蔡宛諭並未上班等語置辯,則原告蔡宛諭自就其當日確有上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蔡宛諭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可資佐憑,故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于漢婷、賴柔汝請求加班費部分: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于漢婷、賴柔汝主張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加班合計各為36、26小時,依兩造約定每小時加班費150 元,是被告彩豔公司積欠原告于漢婷5,400 元【計算式:36X150=5,400 元】、被告立體公司積欠原告賴柔汝3,900 元【計算式:26X150=3,900 元】,而被告就兩造約定每小時加班費150 元乙節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3 頁),惟否認原告于漢婷、賴柔汝有加班事實存在,且並未要求原告加班,則原告于漢婷、賴柔汝自應就每日加班時數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上下班時會將打卡鐘或時鐘拍照,並將照片上傳至公司LINE群組,被告公司即以此作為員工出勤紀錄之依據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員工LINE群組上傳照片一份為佐(本院卷一第154 ~252 頁),是自其上傳照片數量甚夥、日期連貫且詳盡紀錄上下班時間,並有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上傳紀錄,足認原告主張上開LINE群組照片為被告公司員工出勤勤惰之依據乙情為真,而原告于漢婷、賴柔汝於群組代號分為「YU HAN HAN」、「柔汝」,其上傳之照片時鐘時間俱已列如附表二所示,而除原告于漢婷103 年1 月14日因缺少上班時間紀錄,以致無從認定當日確有加班情事外,其餘依其上下班時間扣減後,原告于漢婷、賴柔汝確實每日工作已逾約定9 小時工時,更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加班34、26小時之加班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于漢婷、賴柔汝主張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情事,應堪採信,而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無加班事實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簽到簿或出勤卡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信之理。
2.又被告固辯稱未要求原告加班云云,惟被告公司員工加班並非偶一事實,此觀原告賴柔汝於102 年11月加班33小時、原告于漢婷於102 年9 月份加班21小時、原告蔡宛諭於10 2年11月加班33小時,被告公司並均有給予加班費之事實,有薪資袋三份可佐(本院卷一第40、66、90頁),足認被告公司項有知悉員工加班並支付員工加班費之情形,況勞工乃在維護雇主利益之正當範圍內,為履行職務而有義務加班,被告對於含原告在內之眾多勞工、長時間在店加班工作之事實,殊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應認被告至少已默示許可員工加班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是原告于漢婷主張被告彩豔公司應給付5,100 元【計算式:34X150=5,100 元】、原告賴柔汝主張被告立體公司應給付3,900 元【計算式:26X150=3,900 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于漢婷、施文婷請求全勤獎金部分: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法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只要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係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而員工正常出勤本為常態,只要員工正常出勤每月即予核發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為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工資範圍。
2.原告于漢婷、施文婷主張103 年1 月份僅休假約定之4 日及6 日假日,而各請求當月全勤獎金2,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賴柔汝於102 年11月、原告于漢婷於102 年9 月及12月、原告施文婷於102 年12月、原告蔡宛諭於102 年11月份均各領得2,000 元全勤獎金等情,有薪資袋及電子郵件紀錄數份可查(本院卷一第40、66、77、90頁),足見兩造間確有約定當月全勤時,員工可領得2,000 元全勤獎金之事實存在,又原告于漢婷、施文婷主張103 年1 月份休假4 日及6 日乙節,業據其提出103 年1 月份班表及假表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51頁),而可徵原告于漢婷僅於103 年1 月4 日、17日、21日、24日休假,原告施文婷僅於103 年1 月8 日、12日、15日、17日、19日、23日休假,而屬正常之出勤工作,被告彩豔公司及立體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積欠原告于漢婷、施文婷之全勤獎金,從而原告于漢婷、施文婷各請求全勤獎金2,000 元,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未能提出相關出勤紀錄佐證,當無採信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于漢婷請求被告彩豔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合計15,434元【計算式:8,334 +5,100 +2,000 =15,434】,原告施文婷請求被告立體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全勤獎金合計17,334元【計算式:15,334+2,000 =17,334】,原告賴柔汝請求被告立體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及加班費合計19,234元【計算式:15,334+3,900 =19,234】,及均各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
┌───┬────────────┬──────────┬─────────┬────────┐
│原告 │受僱公司及期間與薪資約定│請求項目 │主張證據 │被告答辯理由 │
├───┼────────────┼──────────┼─────────┼────────┤
│于漢婷│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起至│(一)103 年1 月21至│102 年4 月10日至10│不爭執(本院卷一│
│ │103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31日積欠10日薪│3 年1 月20日之薪資│第104 頁) │
│ │告彩豔公司,擔任店員一職│ 資8,334 元 │袋(本院卷一第59~7│ │
│ │,約定每10日支薪8,334 元│ │0 頁) │ │
│ │。兩造約定每日上班9 小時├──────────┼─────────┼────────┤
│ │,超過則計加班費每小時15│(二)103 年1 月份共│如附表二時數及打卡│未要求原告加班亦│
│ │0 元,一個月固定休假日4 │ 36小時加班費 │紀錄 │無加班事實 │
│ │日,當月無其他請假日時有│ 5,400 元 │ │ │
│ │全勤獎金2,000 元。 ├──────────┼─────────┼────────┤
│ │ │(三)103 年1 月份全│1.102 年9 月份薪資│空言爭執 │
│ │ │ 勤獎金2,000 元│ 袋全勤獎金2000元│ │
│ │ │ │ 之記載(本院卷一│ │
│ │ │ │ 第66頁) │ │
│ │ │ │2.103 年1 月份休假│ │
│ │ │ │ 紀錄(本院卷一第│ │
│ │ │ │ 51頁) │ │
├───┼────────────┼──────────┼─────────┼────────┤
│施文婷│原告於102 年12月1 日起至│(一)103 年1 月11至│102 年12月1 日至10│不爭執(本院卷一│
│ │103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31日薪資15,334│3 年1 月10日之電子│第104 頁) │
│ │告立體公司,擔任店員一職│ 元 │郵件(本院卷一第73│ │
│ │,約定每10日支薪7,667 元│ │~78頁) │ │
│ │。一個月固定休假日6 日,├──────────┼─────────┼────────┤
│ │當月無其他請假日時有全勤│(二)103 年1 月份全│103 年1 月份休假紀│空言爭執 │
│ │獎金2,000 元。 │ 勤獎金2,000 元│錄(本院卷一第51頁│ │
│ │ │ │) │ │
├───┼────────────┼──────────┼─────────┼────────┤
│蔡宛諭│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薪資 │未舉證 │原告上班至103 年│
│ │103 年2月11日止受僱於被 │767 元 │ │2 月10日,2 月11│
│ │告立體公司,擔任店員一職│ │ │日並未上班 │
│ │,約定每10日支薪7,667 元│ │ │ │
│ │。 │ │ │ │
├───┼────────────┼──────────┼─────────┼────────┤
│賴柔汝│原告於102 年9月25日起至 │(一)103 年1 月11至│102 年10月份至103 │不爭執(本院卷一│
│ │103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31日薪資15,334│年1 月10日之薪資袋│第104 頁) │
│ │告立體公司,擔任店員一職│ 元 │及台北富邦銀行薪資│ │
│ │,約定每10日支薪7,667 元│ │帳戶明細(本院卷一│ │
│ │。兩造約定每日上班9 小時│ │第38~42 頁) │ │
│ │,超過則計加班費每小時15├──────────┼─────────┼────────┤
│ │0 元。 │(二)103 年1 月份共│如附表二時數及打卡│未要求原告加班亦│
│ │ │ 26小時加班費 │紀錄 │無加班事實 │
│ │ │ 3,9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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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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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日期 │賴柔汝主張│上班起迄時數及打卡│于漢婷主張│上班起迄時數及打卡│
│(103年) │之加班時數│紀錄(本院卷一) │之加班時數│紀錄(本院卷一) │
├─────┼─────┼─────────┼─────┼─────────┤
│1 月1 日 │2小時 │10:49~23:20 │2小時 │10:34~22:05 │
│ │ │(第162、163 頁) │ │(第162 、163 頁)│
├─────┼─────┼─────────┼─────┼─────────┤
│1 月2 日 │無 │無 │2小時 │10:41~22:21 │
│ │ │ │ │(第165、167頁) │
├─────┼─────┼─────────┼─────┼─────────┤
│1 月3 日 │2小時 │10:52~22:53 │無 │無 │
│ │ │(第168 、171頁) │ │ │
├─────┼─────┼─────────┼─────┼─────────┤
│1 月4 日 │2小時 │10:51~22:24 │無 │無 │
│ │ │(第172 、174頁) │ │ │
├─────┼─────┼─────────┼─────┼─────────┤
│1 月5 日 │2小時 │11:04~22:09 │2小時 │10:44~22:01 │
│ │ │(第174 、176頁) │ │(第174 、176頁) │
├─────┼─────┼─────────┼─────┼─────────┤
│1 月6 日 │2小時 │10:52~22:49 │2小時 │08:51~20:05 │
│ │ │(第178 、181 頁)│ │(第177 、180 頁)│
├─────┼─────┼─────────┼─────┼─────────┤
│1 月7 日 │2小時 │10:56~22:55 │2小時 │10:46~22:05 │
│ │ │(第182 、184頁) │ │(第182、183頁) │
├─────┼─────┼─────────┼─────┼─────────┤
│1 月8 日 │2小時 │10:57~22:36 │3小時 │08:50~21:08 │
│ │ │(第185 、187頁) │ │(第184 、186 頁)│
├─────┼─────┼─────────┼─────┼─────────┤
│1 月9 日 │2小時 │10:51~23:20 │無 │無 │
│ │ │(第188 、190頁) │ │ │
├─────┼─────┼─────────┼─────┼─────────┤
│1 月10日 │2小時 │10:53~00:14 │2小時 │08:52~20:11 │
│ │ │(第191 、193頁) │ │(第190 、192頁) │
├─────┼─────┼─────────┼─────┼─────────┤
│1 月11日 │無 │無 │1.5 小時 │10:45~21:32 │
│ │ │ │ │(第194 、196 頁)│
├─────┼─────┼─────────┼─────┼─────────┤
│1 月12日 │2小時 │10:52~22:20 │1.5 小時 │10:53~21:32 │
│ │ │(第197 、198 頁)│ │(第197 、198頁) │
├─────┼─────┼─────────┼─────┼─────────┤
│1 月13日 │2小時 │10:46~20:12 │無 │無 │
│ │ │(第199 、201 頁)│ │ │
├─────┼─────┼─────────┼─────┼─────────┤
│1 月14日 │2小時 │10:48~22:05 │2小時 │?~22:04 │
│ │ │(第202 、204 頁)│ │(第204 頁) │
├─────┼─────┼─────────┼─────┼─────────┤
│1 月15日 │無 │無 │2小時 │10:35~22:08 │
│ │ │ │ │(第204 、206 頁)│
├─────┼─────┼─────────┼─────┼─────────┤
│1 月16日 │2小時 │10:51~22:03 │2小時 │10:47~22:02 │
│ │ │(第207 、209 頁)│ │(第207 、209 頁)│
├─────┼─────┼─────────┼─────┼─────────┤
│1 月18日 │無 │無 │2小時 │10:48~22:07 │
│ │ │ │ │(第212 、214 頁)│
├─────┼─────┼─────────┼─────┼─────────┤
│1 月19日 │無 │無 │2小時 │10:52~22:19 │
│ │ │ │ │(第215 、217 頁)│
├─────┼─────┼─────────┼─────┼─────────┤
│1 月23日 │無 │無 │2小時 │10:46~22:08 │
│ │ │ │ │(第228 、229 頁)│
├─────┼─────┼─────────┼─────┼─────────┤
│1 月26日 │無 │無 │2小時 │10:52~22:00 │
│ │ │ │ │(第237 、239 頁)│
├─────┼─────┼─────────┼─────┼─────────┤
│1 月28日 │無 │無 │2小時 │10:53~22:01 │
│ │ │ │ │(第243 、246 頁)│
├─────┼─────┼─────────┼─────┼─────────┤
│1 月29日 │無 │無 │2小時 │10:50~22:03 │
│ │ │ │ │(第247 、250 頁)│
├─────┼─────┼─────────┼─────┼─────────┤
│合計得已認│26小時 │ │34小時 │ │
│定之加班時│ │ │ │ │
│數 │ │ │ │ │
└─────┴─────┴─────────┴─────┴─────────┘
裁 判 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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