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尤寬政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禹平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四)2部分記載「149333元」,應更正為「14933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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