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6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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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2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率則以年息17% 固定計息,若有遲延,得依約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 部分,均不應准許,其違約金加計年息逾15% 部分,考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亦非可許。

據此,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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