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7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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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27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8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瑞杰揚變更為黃碧娟,新任法定代理人黃碧娟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89年9 月12日止累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3,938元及利息3,392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30元,及其中63,938元自89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63,938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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