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278,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彭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27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第1 期者當期加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期者當期加計400元,延滯第3 期者每期加計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2 年12月24日止尚欠本金41,262元及利息2,624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86元,及其中41,262元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期者當期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期當期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期(含)以上每期計付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97%,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按延滯第1 期者加計300 元,延滯第2 期者加計400 元,延滯第3 期者加計500 元,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年息20% ,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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