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35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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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呂懿書
被 告 歐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3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1 年1月3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877元、利息22,116元及手續費1,496 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9元,及其中39,877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1,496 元,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
又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39,877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計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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