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3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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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余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3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自93年6 月17日起至102 年6 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2 年9 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48,897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7元,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規定)。

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明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

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則本件依前揭說明應認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待被告抗辯,各發卡機構即不應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自104 年8 月31日前,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應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但104 年9 月1 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則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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