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3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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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
被 告 劉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1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至原告處承租車牌號碼為ZIX-731 號普通輕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 元,並簽立機車租賃切結書(系爭租約)為憑。

詎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前往訴外人旺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將系爭機車任意放置於旺旺公司,並未依約歸還系爭機車,然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後,經警方通知於103 年4 月1 日領回系爭機車,被告因此受有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共計570 日,每日150 元,累計85,500元之營業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被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且有件刑事卷宗全卷影本(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4325號、103 年度偵字第173 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字第1262號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被告因自101 年10月16日起拒再支付任何租車費用予原告,並將系爭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構成本件侵占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原告既以出租機車收取租金為業,則原告主張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取回系爭機車之日止,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不能將系爭機車出租營利而受有營業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共551 日,每日150 元之損害,共計82,650元(551 ×150 =82,65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前尚未構成本件侵占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之營業損失,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之營業損失82,6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0日(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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