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505,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郭峻昇
被 告 黃福祿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50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88元,及其中42,703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本金42,703元、利息14,773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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