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604,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楊國茂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60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18元,及其中25,905元自民國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5,095元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最高為年息19.71%)給付利息。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迄104 年6 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6,219元、利息516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異議狀中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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