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16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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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161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清償,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循環信用利息之1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4年4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373元、利息1,123 元、違約金982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8元,及其中23,373元自94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本件債務,亦願還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還款,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條款為據,惟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982 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新增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意旨,乃係因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23,373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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