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257,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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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臨廣園區A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張竣詔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固有兩造就契約書內容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卷第6 頁),然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後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而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被告為公司法人,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觀其內容係被告用以向多數私人租賃建築物架設無線寬頻網路及相關設備所用之同類條款,亦有該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復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而為本院之管轄,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電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威達電訊與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簽訂設備場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同年9月1 日起算,為期5 年,租金為每月1 萬元,並由被告與威達電訊各自負擔5,000 元。

然被告於103 年1 月起,均未支付任何租金,經原告催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19月之租金95,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高雄草衙郵局存證號碼10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照片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10至12頁、第44至4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5,000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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