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32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21號
原 告 羅智盈
訴訟代理人 羅王惠美
被 告 許剛魁
訴訟代理人 李嘉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從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家樂福」賣場之地下2 樓停車場沿爬坡道上行至地下1 樓停車場,並欲利用前方爬坡道上行至1 樓平面道路,適訴外人羅王惠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地下1 樓停車場欲利用其右前方之同一爬坡道上行至1 樓,於羅王惠美右轉切換車道時,因被告駕駛有未減速之過失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前方車頭(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毀損。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汽車自地下2 樓停車場沿爬坡道上行,行至地下1 樓時系爭小客車突然從左側切入,被告閃避不及碰撞系爭小客車,然被告為直行車,並無過失,且被告汽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下午9時許,駕駛被告汽車從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家樂福」賣場之地下2 樓停車場沿爬坡道上行,於上開爬坡道地下1 樓停車場出口處與羅王惠美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相撞,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等語,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之1 頁至第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語,固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家樂福賣場地下停車場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再審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係揭示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是以汽車駕駛人縱非於上揭條文所示之「道路」行駛,原則仍應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用路行車,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先此敘明。

2.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羅王惠美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地下1 樓停車場欲利用其右前方之爬坡道上行至前揭賣場平面道路,其右轉切換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沿地下2 樓爬坡道直行至地下1 樓停車場,並接續直行欲從前方爬坡道上至1 樓,乃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前方車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堪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汽車為直行車,系爭小客車則向右切換至被告汽車車道乙節。

復審酌羅王惠美於本件審理時業陳稱其沒有看下方有無車要上來,視線都在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觀之上揭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切入被告汽車之直行車道而遭撞擊等情,洵堪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羅王惠美駕駛系爭小客車右轉切入同向之右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所致,被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可言。

原告雖主張羅王惠美切入右側車道時有停等確認下方有無車輛下樓,被告駕車並未減速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更拒絕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本院勘驗,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況苟認羅王惠美切入右側直行車道前已停車確認該車道並無直行車輛後才行駛等語為真,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汽車以高速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循此以論,被告汽車理應撞擊系爭小客車之中後段車身,然系爭小客車係其右前方車頭遭撞擊,有上揭現場照片可證,是以兩造車輛撞擊之相對位置而斷,原告上揭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而原告就被告駕駛行為另有何過失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