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52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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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青島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榮貞
訴訟代理人 翟明
被 告 劉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馮榮貞為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提出證明。

而依原告所提住戶規約第17條前段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連選得連任。」

(見本院卷第36頁),然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民國102 年1 月8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馮榮貞係於101 年12月27日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見本院卷第26頁),縱馮榮貞係於101 年12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亦已於102 年12月屆滿,復經本院函請小港區公所檢送原告於102 年8 月後送請核備之最新主任委員備查資料,該所函覆之主委備查函文即為前開102 年1 月8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並無最新核備資料,原告既未提出馮榮貞於102 年間任期屆滿後,於起訴前另經合法選任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本院已於104 年6 月16日通知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最新選任資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復於104 年7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馮榮貞經改選為本年度新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申請變更報備、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核備其為新任主任委員等資料,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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