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小,916,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薛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91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0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74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24元,及其中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號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積欠原告63,624元及其遲延利息,又佳信銀行已於94年4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僅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云云,惟前揭所辯非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境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63,624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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