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救,2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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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伍明祥
代 理 人 鄭勝智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雄補字第884 號),聲請人經濟情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屏東縣東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為釋明。

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2至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於102 、103 年度固有所得新臺幣(下同)140,318 元、200,627 元,惟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足佐聲請人僅以工作薪資為其唯一資力來源,另審以聲請人尚有2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並患有頑固性神經痛之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有上揭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原告所提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稽,綜此堪認聲請人難有資力另支出額外訴訟費用,足徵聲請人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

復衡以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雄補字第884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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