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聲,6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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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周坤助
相 對 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五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一三一五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835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屬偽造,聲請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且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本院104 年度雄補字第131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雄補字第13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4年度雄補字第13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 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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