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007,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姚宜姈
被 告 林丞宇(原名林量現)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54 元,及其中137,690 元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6,054 元,及其中137,690元自95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聯邦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聯邦商銀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聯邦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 月28日止累計尚欠本金137,690 元及利息8,364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於95年6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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