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04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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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福得
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秀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福得於民國94年1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11元,及其中50,356元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詎被告張福得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9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秀英,並於103 年10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張福得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贈與登記文件核閱無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3 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楊秀英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而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是原告知悉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4項前段自明。

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張福得於103 年間尚欠原告系爭債權,然查被告張福得於該年間無薪資所得及財產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無誤,應可認被告張福得於轉讓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楊秀英之時,倘不加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揆諸上述規範,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過戶被告楊秀英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秀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楊秀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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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及 │應有部分  │
│    │      │                                  │建物層次          │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3999.2            │24/10000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層數:22 層       │全部      │
│    │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總面積:78.93     │          │
│    │      │含共有部分:同段2061建號,面積:14│層次面積:        │          │
│    │      │344.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7/1000│第五層:78.93     │          │
│    │      │00,另含停車位編號254,權利範圍40/│陽台:12.54       │          │
│    │      │100000)                          │花台: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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