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05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顏嘉瑩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20 元,及其中80,449元自民國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7 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80,449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給付,又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亦不再請求逾越5 年時效即99年3 月以前之遲延利息33,352元(見本院卷第16、25頁)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辯稱:就本件違約金過高、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查,原告已具狀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請求違約金及罹於時效之利息等情,並減縮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1,66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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