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15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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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人 謝俊彥
被 告 徐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中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中安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中安之繼承人即徐方美英、徐護華、徐方偉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被告異議事由係伊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乃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徐方美英、徐護華及徐方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徐方偉就讀第一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中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1 筆,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徐中安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死亡,而被告與訴外人徐芳美英、徐護華為徐中安之繼承人,而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被告及訴外人徐芳美英、徐護華自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與訴外人徐方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截至104 年3 月1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5,877元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辦理限定繼承,對於本件債務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11月2 日高少家美司金103 司繼字第906 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3頁),至被告辯稱:伊對於本件債務不清楚,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置辯。

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未就其抗辯舉證,僅表示不清楚本件債務,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次查,被告確已辦理限定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11月2 日高少家美司金103 司繼字第90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中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中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5,877 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按1.83%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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