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參加人蘇晃玉前積欠伊款項,經伊聲請
- 二、被告則以:蘇晃玉已於103年2月24日離職,系爭移轉命令
- 三、參加人以:援引被告陳述,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蘇晃玉前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蘇
- (二)嗣訴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
- (三)蘇晃玉自100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3年2月24
- (四)兩造同意蘇晃玉任職被告時以每月投保薪資計算其薪資,
- 五、本件之爭點:
- (一)蘇晃玉於103年2月24日離職後,系爭移轉命令是否因而
- (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萬0,535元,是否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 (二)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可知系爭執
- (三)繼前所論,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萬0,535
-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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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莊玉燕
訴訟代理人 郭貞君
被 告 積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庭
訴訟代理人 謝清棕
江志光
參 加 人 蘇晃玉
訴訟代理人 謝清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參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805 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起訴後擴張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535 元。
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蘇晃玉以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兩造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57 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參加人蘇晃玉前積欠伊款項,經伊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822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蘇晃玉財產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2 年5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2,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056元等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即蘇晃玉收取上開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每月應領支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蘇晃玉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2 年5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蘇晃玉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迄今均未就蘇晃玉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向伊給付,經計算後債權總數額為16萬0,535 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535 元。
二、被告則以:蘇晃玉已於103 年2 月24日離職,系爭移轉命令應失其效力,原告僅能主張102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止薪資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以:援引被告陳述,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晃玉前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蘇晃玉財產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2 年5 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2 年5 月3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二)嗣訴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以蘇晃玉積欠款項為由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執行程序)執行蘇晃玉財產,另案執行程序於103 年6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在債權金額:13萬8,281 元及自8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督促費用157 元等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即蘇晃玉收取上開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即告之每月應領支薪資債權獲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蘇晃玉清償(下稱另案扣押命令)。
後另案執行程序於103 年6 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蘇晃玉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下稱另案移轉命令);
被告收受另案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三)蘇晃玉自100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3 年2 月24日離職,復於103 年5 月8 日起任職被告迄今。
(四)兩造同意蘇晃玉任職被告時以每月投保薪資計算其薪資,作為計算其扣押命令薪資債權之依據。
五、本件之爭點:
(一)蘇晃玉於103 年2 月24日離職後,系爭移轉命令是否因而失效?
(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萬0,535 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指「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應包括「移轉命令」,亦即執行法院在對於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令之情形,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移轉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則第三人應就債務人受僱期間所生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向債權人給付。
再者,債務人事後離職時,依前揭規定所示,債務人喪失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本應失其效力,惟倘第三人未就債務人已離職喪失薪資債權之情通知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債務人事後再任職於第三人,該移轉命令是否仍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審酌於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第三人如不承認薪資債權之存在,本可聲明異議,由債權人對此異議是否表明不服而為後續之處理,則於債務人受僱期間中是否發生確切之離職或其他終止僱傭契約之情事,僅第三人及債務人最能知悉,第三人自應向執行法院或債權人通知此情,由債權人對此情是否表明不服而為後續之處理,以維護債權人即時救濟之權利,倘債權人未予通知,仍認移轉命令當然發生失其效力之情形者,當有違事理之平,甚至淪為第三人與債務人假造離職之名,脫免第三人依移轉明令對債權人所負給付之義務,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立法之意旨。
因此,第三人事後未就債務人於受僱期間中離職之情告知執行法院,而債務人離職後再任職第三人者,系爭執行命令並不因而當然失效。
(二)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可知系爭執行程序於102 年5 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02 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後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蘇晃玉自100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24日離職,復於103 年5 月8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今。
被告固主張蘇晃玉已於103 年2 月24日離職,系爭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云云。
然被告於蘇晃玉離職時,並未將離職之情陳報執行法院,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6 月18日雄院隆103 司執讓字第69943 號函文記載系爭移轉命令迄今並未撤銷或失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5 頁)。
佐以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均已註明「本命令執行期間債務人如離職,請第三人向本院陳報,並副知債權人,以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告明知蘇晃玉於系爭移轉命令執行扣薪期間離職時,應將離職之情陳報本院並副知債權人即原告,卻捨此未為,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移轉命令並不當然失其效力,基於薪資債權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之性質,蘇晃玉既復於103 年5 月8 日起任職被告,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自繼續存在蘇晃玉自斯時起任職被告迄今,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三)繼前所論,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未將蘇晃玉離職之情陳報本院並副知原告,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對於蘇晃玉於103 年5 月8 日任職起迄今仍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蘇晃玉受僱期間之薪資。
而匯誠公司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存續期間以另案執行程序執行蘇晃玉財產,另案執行程序於於103 年6 月13日核發另案扣押命令、於103 年6 月19日核發另案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另案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兩造同意蘇晃玉任職被告時以每月投保薪資計算其薪資,作為計算其系爭扣押命令薪資債權之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收受另案移轉命令後,自應依原告與匯誠公司之債權比例,分別向原告及匯誠公司給付蘇晃玉之薪資。
依上開原告與匯誠公司之債權數額所示,原告債權比例為49%【計算式:132000/ (132000+138281)=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蘇晃玉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
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年2 月24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1 萬9,047 元;
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1 萬9,047 元;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1 萬9,273 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2 萬0,008 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蘇晃玉在職期間(不包含蘇晃玉中間離職月份)之薪資,請求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給付債權數額本金13萬2,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2 萬6,979 元,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056 元,共計16萬0,535 元,經核算結果,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6萬0,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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