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210,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林威政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21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未償還之款項並應按年息15.98%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4 年3 月2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內容並非事實、嚴正否認等語,並未具體指出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蔡淑貞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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