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0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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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王道裔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0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6001)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利息。

又民國104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6年6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7,024 元、利息4,997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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