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西全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7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9 月間,多次委託原告為其吊運貨物,並依吊車之種類(不同噸數)之吊運作業時間計算費用,合計被告委託全部吊運之費用為351,750 元。
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請款單、工作單、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異議狀中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