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2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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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曹蔡梅
被 告 曾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四十九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7號房屋)及49號房屋(下稱系爭49號房屋,與系爭47號房屋統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應於每月1 日支付,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16,000元,租約期滿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茲因租期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且被告尚欠原告103 年7 月、8 月、10月、12月及104 年1 月至4 月(下稱系爭月份)之共8 個月租金64,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欠原告租金48,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租金48,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55條前段雖規定租賃關係終止,惟實係指租賃關係消滅,故於終止契約以外之其他原因而租賃關係消滅者,除租賃物全部滅失或有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外,承租人均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又系爭契約所載之租賃標的物固為系爭49號房屋,然觀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4 年7 月21日高市稽左房字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示,系爭49號房屋業已拆除註銷稅籍,及細繹系爭47號、49號房屋照片,系爭49號房屋之門牌與系爭47號房屋之門牌係分別安裝於同一建物之前側及右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49號房屋大部分業已拆除,所餘之部分房屋與系爭47號房屋相通而屬同一建物,而被告係向伊承租系爭47號房屋及系爭49號房屋乙情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契約定有期限,且期限業已屆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與原告,另被告至系爭契約期滿之際,尚欠繳系爭月份之租金共計64,000元,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欠繳原告租金48,000元,且迄今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48,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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