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5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黃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73 元,及其中147,471 元自民國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300 元,第二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三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101 年10月29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47,471 元、利息14,70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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