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397,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徐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39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90 元,及其中167,713 元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依約繳款,應另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 月25日尚欠本金167,713 元、利息14,816元未清償,而原告業於95年9 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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