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53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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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張友信(張友信已於103 年6 月10日死亡)」所指之被告之姓名及年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且訴已不合法,亦無從命繼承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張友信」為被告,並載稱張友信已於103 年6 月10日死亡,則原告起訴之真意,是否以張友信為被告?尚難判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張友信(張友信已於103 年6 月10日死亡)」所指之被告為何人?(倘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張友信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並提出正確之被告之姓名及年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依本裁定所補正之書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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