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56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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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64號
原 告 蔡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就訴訟標的金額提出異議,惟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雄院隆民速104 雄補862 字第012853號函回覆,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該函文已於同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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