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5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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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翁淑娟
葉英祥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5樓,此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然該送達代收人並非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所指定,且縱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使本院取得管轄權之因素之一,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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