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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魏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圍牆邊之樹木挖除,並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漏水部分加以修復。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房屋間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應將種植於被告房屋後方之樹木剷除,如被告未剷除,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剷除,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與前開規定均為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告房屋內之系爭共同壁側未用心維修保養,導致滲水,造成原告房屋內之共同壁側及屋內牆壁出現壁癌狀態,又被告於房屋後方種植樹木,導致原告房屋內地板及圍牆龜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有之房屋,屋齡均已40幾年,地板牆壁龜裂在所難免,壁癌部分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房屋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房屋漏水及所種植樹木導致地板圍牆損壞,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壁癌及地板圍牆龜裂情形,經送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分別為:原告房屋1 樓之壁癌係因紅磚牆吸收地下水向上擴散所造成,2 樓前陽台牆壁及陽台天花(屋簷雨遮底面)水污,係因屋簷雨遮當初設計未做滴水條阻擋雨水,讓雨水流至屋簷雨遮底面、牆面所造成,2 樓靠前陽台之牆壁天花有水漬,因陽台天花雨水滲入所造成,1 樓壁癌肇因於地下水,非歸責被告,2 樓水漬、水花,肇因於當初設計無滴水條,非歸責於被告;
原告房屋1 樓後院地坪與圍牆接合處有裂痕,係因地坪與圍牆、圍牆與圍牆因接合不夠牢固,熱漲冷縮極受震動所造成,非歸責於被告之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本院審酌鑑定報告結果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發生原因妥為分析、說理亦屬明確、鑑定意見形成之經過及理由亦詳盡證述、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內容確實可採,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之壁癌、地板圍牆龜裂等建物損壞情形,堪認確與被告房屋無關。
(三)原告雖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閩南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陳慶德到場證稱: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頂樓屋頂之隔熱磚老舊破損,伊雖然沒有進去被告房屋,但伊在原告房屋屋頂就可以看得很清楚,伊從事漏水維修工作差不多20年,沒有相關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證人即鳳林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人員簡文雄到場證稱:有看到地板及圍牆龜裂,但沒有進入被告屋內看樹,伊跟原告說如果敲下去看到樹根,就要剷除,然後回填,伊從事土木工作約15年,沒有相關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然本院審酌證人2 人均無相關建築、土木或結構專業證照,且均未進入被告房屋實地勘查,自難僅憑其2 人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認被告應負修繕及剷除樹木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回復原狀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原告雖表示,被告於鑑定時找朋友關切,導致鑑定不公,其無法提出證據,但要求接受測謊等語,然本院業已就鑑定報告確堪採信乙節說明如上,自不允許原告事後任意指摘鑑定不公,是其要求測謊乙節,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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