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49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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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黃欐淇
原 告 黃齡誼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原 告 黃建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欐淇
被 告 王正文
被 告 王朝崑
上二人共同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賴建宏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王正文為主債務人,被告王朝崑為保證人為由,聲明被告王正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由被告王朝崑負清償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王正文為主債務人,被告王朝崑為連帶保證人為由,擴張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欐淇、黃齡誼、黃建智3 萬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欐淇、黃齡誼4 萬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建智17萬500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齡誼5 萬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寄居於原告父親房屋,嗣被告王正文為開設照相館親口向原告3 人借錢,並由被告王朝崑擔任保證人,原告以外婆之手尾錢支應等語,爰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欐淇、黃齡誼、黃建智3萬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欐淇、黃齡誼4 萬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建智17萬500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齡誼5 萬元。

三、被告2 人均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2 人曾向原告借貸或連帶保證借貸29萬5000元,且原告所述借款之時,原告3 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不可能向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正文向原告3 人借貸如原告聲明云云。

惟查,原告3 人於其104 年1 月6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債務人王正文先生親口向債權人黃欐淇三人借錢…好讓他可以開照相館」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但原告黃欐淇於另案103 年2 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債務人王朝崑先生親口向本人借錢並且承諾一定會還…好讓王朝崑先生可填土…與投資兒子王正文的照相館…」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1550號卷第3 頁),核其就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究係何人,前後說詞並不一致,難認原告3 人上揭主張為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字據(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雖有被告王朝崑於自99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於簽收欄位上簽名,但並無任何被告王正文之簽名,有該字據1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自難僅憑該無被告王正文任何簽署之文件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王正文曾親口向原告3 人借款如原告聲明屬實。

㈢原告雖以被告王朝崑可以證明被告王正文向原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王朝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王正文從未向原告借款,不知原告所提出之字據為何會有以被告王正文為借方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上揭證據方法,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

㈣原告雖以被告王正文倘未向原告3 人借款,為何被告王朝崑會在字據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惟按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王正文既否認借貸關係存在,原告3 人自應舉證被告王正文有如其3 聲明所載之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就此既不能舉證,不論被告王正文全面否認,或被告王朝崑辯稱:不知原告所提出之字據為何會有被告王正文為借方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之認定。

㈤原告所提出之字據(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雖有被告王朝崑於自99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於簽收欄位上簽名,但並無任何被告王朝崑為被告王正文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字樣,有該字據1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自難僅憑該文件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王朝崑為被告王正文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屬實。

況原告3 人尚不能證明被告王正文有向原告3 人借款如原告聲明之主債務存在,則原告3人進而主張被告王朝崑應對該未經舉證存在之主債務負保證或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欐淇、黃齡誼、黃建智3 萬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欐淇、黃齡誼4 萬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建智17萬500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齡誼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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