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55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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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洪來芳
被 告 夏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財產上損害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880元(含財產上損害16萬288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欲便利出售其所有車號為8857-UM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明知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已逾16萬公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將里程數調整為8 萬多公里後,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益信聯繫訴外人鄧紹壯、鄧紹壯再介紹原告購買該車,迨民國102 年7月被告與原告相約至高雄市博愛路某處看車,被告竟隱瞞其前曾調降里程數至8 萬餘公里之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在不知該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已逾16萬公里之情況下,同意以35萬元購入。

嗣原告將該車於102 年12月間轉售予訴外人林益有,因系爭車輛故障送回原廠檢修,始發現系爭車輛於102 年1 月9 日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已高達16萬8120公里,乃轉達原告並請求賠償,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賠付訴外人林益有10萬元、支付修車費用6 萬288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3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8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5日所支付之修車費用6 萬2880元,乃車輛機件折舊,與被告詐欺與否並無關連,且距離被告102 年7 月間賣系爭車輛給原告,已有相當時日,應屬正常零件損耗,且原告並無證明有維修之必要。

又原告決定購買系爭車輛與里程數無關,縱認有關,被告亦僅須賠償因里程數調整,而減少之價值2 萬元,且原告轉售訴外人林益有圖利,亦應扣除其間所賺取之差價。

再被告之詐欺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有。

經查:㈠被告因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弘科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於102 年1 月間發生故障,將該車送修,並生賣車之意願,102 年2 、3 月間,被告接受友人之建議,將該車里程數由16萬多公里,調整為8 萬多公里。

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遂分別透過訴外人鄧紹壯、吳益信之介紹,相約在高雄市博愛路某處看車,被告明知該車之里程數業由16萬多公里,調整為8 萬多公里,且知里程數攸關交易價格,係屬買賣車輛之重要事項,應將調整里程數之事,告知原告,竟於買賣車輛過程中,隱瞞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該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僅8 萬多公里,遂以35萬元之價格購入,嗣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再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訴外人林益有,而訴外人林益有嗣將系爭車輛送修,始發現該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至102 年1 月9 日止,已高達16萬8120公里,乃轉達原告並請求賠償,原告因而賠償訴外人林益有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據證人鄧紹壯、吳益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刑事他字卷第6 頁、第8 頁、第11頁),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資料在可參(見刑事他字卷第2 頁、第3 頁)可證,足以認定。

且上揭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判決確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事實,非無可取。

至被告雖辯稱其消極不告知系爭車輛里程已調整之事,與原告決定是否購車無關云云。

惟按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是車輛行駛里程數與中古車之殘值有絕對關係,如車況相同車輛,行駛里程數較多者,其價格較低,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3 年8 月13日中協(豐)字103 年第056 號函可資參照(詳刑事審聲判卷第12頁)。

因此,里程數高低,既會影響交易價格,自屬交易車輛之重要事項,依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出賣人如有將里程數調低,應負有告知買受人之義務,俾買受人將此資訊列入考量,決定是否購買、交易價格多寡。

如買賣車輛過程中,出賣人隱瞞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實,利用買受人對實際里程數之錯誤認知,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詐欺。

本件買賣車輛過程中,被告並未將里程數業已調低之事告知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使原告誤認里程數為8 萬多公里,而非16萬多公里,因而決定購買該車,並支付價金,依前開說明,難謂被告辯稱原告之購車與其消極不告知系爭車輛里程已調整無關。

㈡本件車輛買賣之前,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修車廠人員雖知該車里程數業經調整,但仍願以3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益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刑事他字卷第8 頁)。

顯見該車如未調整里程數,其價格應為33萬元。

而被告以上揭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在不知該車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已逾16萬公里之情況下,以35萬元購入。

其間之差價2萬元,堪認為原告之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財產上損害非僅2 萬元,高達16萬2880元云云。

惟查: 1、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詐欺行為,因而賠付訴外人林益有10萬元、支付修車費用6 萬2880元萬元云云,惟原告賠付訴外人林益有10萬元,係基於其與林益有間之和解契約,該和解金額逾上開准許2 萬元,乃是原告基於其自由意志自願與與訴外人林益有成立和解契約所致,不能逕認為是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至原告於103 年3 月15日所支付之修車費用6 萬2880元,距離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102 年7 月間,已約8 個月,且無證據可以認定與被告上揭調整里程數之詐欺行為有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上揭詐欺行為所致。

2、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吳益信之陳述為虛偽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否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不是,我是公務總局退休,我是喜歡玩車,我是買來開一年、半年就賣掉。

(為何名下登記這麼多輛汽車?)原告那些都是老車不值錢,停駛當中,而且價值壹萬元左右,不是用來買賣,我是喜歡玩車,沒有開車行,不過都開半年、一年就換手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原告於102年間,持有中古汽車10輛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之時,並非無經驗之新手,而具有豐富之中古車買賣經驗之老手,原告既於102 年7 月實際看車後,同意以35萬元購入系爭車輛,足認系爭車輛在里程數8 萬餘公里之情況下,依照該車之實際車況,確有35萬元左右之價值。

而車輛之里程數多寡,雖有影響車價,但車輛實際上之車況,始為決定車價之最重要因素,里程數僅是其中參考要素之一而已,例如:經常長途駕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其里程數雖能遠高於經常短途駕駛於市區道路之車輛,但車況卻未必遜於後者,售價亦然。

系爭車輛於原告購買當時,倘里程數為8 萬餘公里,其實際車況應有35萬元之價值,則倘考量里程數並非8 萬餘公里,而是達16萬餘公里之因素,調整車價,證人吳益信於偵查中陳稱: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修車廠人員雖知該車里程數業經調整,但仍願以3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等語,非無可能。

原告空言證人吳益信之陳述為虛偽,尚無足取。

㈢被告以上揭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上揭詐欺行為,僅影響系爭車輛2 萬元之價值,對於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侵害尚非甚大,及原告102年度財產約1006萬元、所得約32萬元、被告102 年度財產約100 萬元、所得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詐欺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上揭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雖是實際到場看車,但被告已調整里程數之事,除非被告說明,否則原告雖購買中古車之經驗豐富,仍難以識破,是原告就其因受被告詐欺所受之上開損害,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原告上揭主張,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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