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60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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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00號
原 告 于銀琪
被 告 柯伯燊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任職公司直屬長官,因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邀同原告及其他同事另投資創設京華大業有限公司,從事婚禮規劃事業,其中被告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投資20萬元,被告並私下向原告借用其個人之投資款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基於同事情誼及信任同意借款,原告乃另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姐于銀環借用款項,並委由于銀環直接匯款60萬元至「京華大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張祐瑋」之金融帳戶內,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提出借據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並非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于銀環所匯款項應為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既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投資款40萬元,無非係以于銀環之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公司同事林雅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即京華大業有限公司投資人張祐瑋、陳健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張祐瑋證稱:伊進入建誼公司後,因理念不合,被告說要成立京華大業有限公司,伊等在102 年1 月中下旬開始針對成立公司、原始股東、出資多少、公司負責人是誰,先後開了幾次會,有就股東出資額比例等細節達成協議,伊是第一任負責人出資85萬元、劉根勇出資10萬元、董仕杰出資5 萬元、蔡秋菊、劉興樺各出資5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原告原本要出資60萬元,後來原告可能因資金太大或壓力太大,陳健旭才加入,變成陳健旭出資40萬元,原告出資20萬元,總共湊成300 萬元。

伊有在彰化銀行開設京華大業有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原告有說投資款是用她姊姊于銀環的名義匯款,也聽原告說被告向她借40萬元投資。

伊有核對上開銀行帳戶,每個投資人都有付款,被告並未另外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陳健旭證述:伊是原告之前同事,因與原公司理念不合所以離開,原告找伊到京華大業有限公司工作,102 年2 月公司籌備期間,伊原本只是員工,被告找伊過去說目前股東出資有問題要調整,問伊是否有意願加入公司經營,當時原告說他出資60萬元、被告40萬元,被告在場並未否認出資,因原告經濟不充裕,就讓出40萬元給伊,當時討論之後,伊同意了,就這樣加入公司。

至於被告有無把他投資的部分匯到京華大業有限公司帳戶中伊不清楚,後來是原告告訴伊被告投資40萬元是跟她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依其等上開證言可認定被告確有參與京華大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籌備,並投資40萬元,原告則投資20萬元,復經證人張祐瑋核對股東出資情形,被告並無其他付款紀錄,于銀環並非京華大業有限公司投資股東,本無匯款至上開籌備處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金額確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亦與證人所述兩造投資金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係其委由于銀環匯入兩造對京華大業有限公司投資款一節,應可採信。

㈢然而,縱有匯款事實,但因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等間之關係究竟為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揆諸前揭證人張祐瑋、陳健旭證述內容,均係片面聽聞原告表示係由其借款予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兩造間借款之洽談過程或經由被告告知此一事實,自難認上開證人全盤瞭解兩造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共事時間非短,彼此間存在一定之信任關係,縱由原告匯入投資款,亦不宜遽予推認即為金錢借貸關係;

又原告所提出與林雅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 頁),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表示要向被告催討款項之意,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及借款金額,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

是本件尚難單憑原告委由于銀環辦理投資款匯款,即認定兩造間對此部分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尚無可採,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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