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61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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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17號
原 告 石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和勇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73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列「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被告,然審其內容均以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攻擊防禦之對象,嗣被告經本院闡明乃具狀更正被告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所為僅係就起訴對象所為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即訴外人賴柏元於103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及開明街交岔路口右轉開明街時,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開明街路旁,因賴柏元遇道路上臨時障礙不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車輛擦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毀損。

原告為此受有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69,773元(含零件費用65,473元、鈑金工資1,800 元及塗裝工資2,500 元)之損失;

另因系爭小客車係供原告法定代理人巡視工地使用,其毀損送修共有20日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按日以4,000 元計算,計原告受有8 萬元之代步費用損失。

而被告為賴柏元之僱用人,且賴柏元駕駛被告車輛本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亦應負責賠償原告上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賴柏元為其受僱人,而賴柏元駕駛被告車輛係執行職務行為,且賴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原告主張之過失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擅將系爭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扣除以新品更換零件之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賴柏元於執行駕駛被告車輛之職務時,因遇道路上臨時障礙不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此毀損等語,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5頁),本院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大隊以104 年3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賴柏元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賴柏元既為被告之受僱人,且本件係賴柏元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加以被告又未提出其有何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應同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9,773元(含零件費用65,473元、鈑金工資1,800 元及塗裝工資2,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就修復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惟辯以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81年1 月間出廠,有前開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81年1 月至103年5 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逾22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91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65473 元÷(5 +1 )=109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抵之鈑金工資1,800 元、塗裝工資2,500 元,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12元【計算式:10912元+1800元+2500元=15212 元】。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毀損送修,共有20日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按日以4,000 元計算,共受有8 萬元之代步費用損失云云,然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3 年6 月9 日始進廠維修,至同年月16日修繕完畢出廠,其實際維修工作日約需5 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賓偉汽車有限公司屬實,有賓偉汽車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即堪認定系爭小客車因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日數以7 日計算為適當。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遲未出面處理,始拖延進廠修繕期間,然原告係自行決定延後進廠修繕,是其於此等待期間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即難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洵難採信。

而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小客車修繕期間需逐日自高雄市鳳山區搭乘計程車至前鎮區巡察工地,另於103 年6 月1 日、13日及16日分別至高雄市內門區、那瑪夏區及蚵仔寮探勘原告欲投標工程之地點等語,並提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之完工證明、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及海洋局之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招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背面),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車資單據以資證明,且審以上揭招標資料僅為一般性公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於系爭小客車修繕期間至高雄市內門區、那瑪夏區及蚵仔寮探勘之事實。

然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加以原告經營工程業,確有使用車輛營業之必要,且據上揭原告提出之完工證明,亦徵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承包施作工程之事實,並衡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處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與工程地點之高雄市前鎮區間尚無便利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資利用,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往來地點、系爭小客車所需維修期間暨一般計程車資行情,認原告受有按日以700 元計算,共計7 日代步車資4,900 元之損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將系爭小客車於開明街路旁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表可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堪以認定,並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同負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本院衡以系爭小客車係於靜止狀態遭被告車輛擦撞、開明街路寬僅4.8 公尺、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距系爭交岔路口之光復路路緣僅2.4 公尺,及兩造其他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 ,被告應負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承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共計為20,112元【計算式:15212 元+4900元=20112 元】,惟原告應負擔50% 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56元【計算式:20112 元×50﹪=1005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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