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633,2015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李楚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

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聲明人所為異議不合法而分配表已確定時,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欠缺訴訟之特別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9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指定於104 年3 月26日在本院執行處辦公室實行分配,並通知含本件原告在內之該案全體債務人及債權人,經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於同年月24日原告已就執行之標的為聲請執行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4 月7 日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前開異議嗣經本院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為由,於104 年4 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告復於104 年6 月4 日復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再經司法事務官以其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為由,於104 年6 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及卷附裁定二份核閱屬實,從而原告固於104 年4 月7 日對分配表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對於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之聲明異議,既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以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原告又未及時於10日內再對該駁回裁定提出異議,遲至104年6 月4 日始提出異議,復嗣經本院以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即應認原告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均已遭駁回而告終結,被告即債權人自無從對於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異議未終結者」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欠缺訴訟特別要件,且該情形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