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6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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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673號
原 告 盧進發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崑雄律師
複訴訟代理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盧進川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2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720-3地號(下稱720-3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其所有之720-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恐有越界,兩造上開土地經界不明,為免日後兩造因經界爭執,爰依法請求確認經界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所有之720 、720-3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起訴狀附圖1 、2 紅色虛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共有分割前之720 地號土地(包含現狀之720 、720-3 地號土地),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分割為:如該判決附圖所載原720 地號土地之A 部分(71平方公尺,即現狀之720-3 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原720 地號土地之B 部分(107 平方公尺,即現狀之720 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並無經界不明,且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劃定之經界亦是原告當時主張之經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本共有分割前之720 地號土地(包含現狀之720 、720-3地號土地),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分割為:如該判決附圖所載原720 地號土地之A 部分(71平方公尺,即現狀之720-3 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原720 地號土地之B 部分(107 平方公尺,即現狀之720 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且該判決業於102 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執前詞請求確認經界。

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均屬形式的形成訴訟,而形成判決確定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有既判力,且形式的形成之訴(如分割共有物之訴、確認經界之訴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又於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倘法院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於共有人原來之共有之土地上畫線分割,則「法院所畫之分割線」即為分割後土地之「經界」,此「經界」既是由法院劃設之「經界」,顯無「不動產之經界不明」之情形,自不容該分割判決形成效力所及之原共有人或現不動產所有人間,於此類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再以「經界不明」或「經界有爭執」為由訴請確認經界。

且法院所為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本質上為非訴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係依職權為最妥適之判決,若容認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共有人間仍得以確認經界之訴變更法院分割判決所定經界,則無異係准許後繫屬之法院以經界訴訟變更前繫屬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依職權為最妥適之判決」之形成力。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職權為最妥適之判決,在兩造原來所共有之720 地號土地上,畫出一條分割線,將該共有土地分割成為後來之720 地號及720-3 地號土地,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共有人原來之共有之土地上畫「分割線」之同時,即就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位置」、「面積」、「經界」等,同時以裁判之方式形成具有對世效力的、新的「位置」、「面積」、「經界」等法律關係,是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有形成力後,即「無」經界「不明或有爭執」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2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720-3地號土地經界不明,請求確認經界,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確認經界之訴,實體法雖未規定此形成(訴)權之要件,但確認經界之訴業已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且經實務解釋其形成(訴)權之要件乃不動產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之720 、72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經界不明,而請求確認經界云云,其主張雖已符合程序要件(含訴之利益),但原告之主張在實體上並無理由,即不全部符合確認經界之訴形成(訴)權之構成要件,故本院係本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為說明。

四、原告雖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標的不同,且經原告實地測量,原告所有之720 地號土地面積不足2.52平方公尺云云。

惟查: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形成之訴,乃法院以訴之形式實現當事人之法定或依法解釋所生之形成(訴)權,以判決產生變動(形成)法律關係之效果,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經界之訴,均為形成之訴,且均為形式的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聲明之拘束。

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係在兩造原來所共有之720 地號土地上,畫出一條分割線,將該共有土地分割成為後來之720 地號及720-3 地號土地,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共有人原來之共有之土地上畫「分割線」之同時,即就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位置」、「面積」、「經界」等,同時以裁判之方式加以形成,並非僅有就面積大小或所有權之有無為裁判而己,換言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乃分割兩造原來所共有之720 地號土地,形成兩造各單獨所有後來之720 地號及720-3 地號土地之新的法律關係,包括「位置」、「面積」、「經界」等法律關係均於該判決確定時形成。

是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訴訟標的(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雖與本件確定經界之訴之訴訟標的(確認經界之形成權)不同,但720 地號及720-3地號之土地經界,既經本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形成新的「位置」、「面積」、「經界」等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後,經界即無不明或有爭執之情形,自不容共有人間再以經界有不明或有爭執為由,而訴請確認經界。

㈡按確認經界之訴,並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確認經界之訴既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則此項訴訟內容,必須兩造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故立法者認為事屬輕微,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經查,兩造本共有分割前之720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分割為:如該判決附圖所載原720 地號土地之A 部分(71平方公尺,即現狀之720-3 地號土地)歸被告所有,原720 地號土地之B 部分(107 平方公尺,即現狀之720 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且該判決業於102 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有之720 地號(即分割前之720 地號土地之B 部分),面積為107 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形成」,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其實地測量發現面積不足云云,縱然屬實,亦顯是兩造未確實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分割線所致,並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所形成之「位置」、「面積」、「經界」法律關係,有何不明確所致。

況且,本院無論是以分割共有物判決或確認經界判決形成「經界」之法律關係,均是在裁判書上為「線」之劃設,而非在土地上實地劃線,至於裁判書上之「線」如何轉化為實地經界,乃事實上執行之問題,並非「經界」之法律關係是否不明確之問題。

㈢實務上唯允許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經界之訴,惟此係建立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之前提上,亦即,實務上肯認當事人可以在地籍重測後仍可提出確認經界之訴,基本前提係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法律關係)之職權,然本件之情形係兩造之720 及720-3 地號土地業經有確定私權職權之法院即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形成分割後之「經界」之法律關係,二者情形不同。

㈣況且,確認經界之訴乃立法者認為事屬輕微,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業如前述。

則在共有人原來之共有之土地上畫「分割線」分割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判決,形成當事人各自取得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經界」等法律關係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倘仍允許當事人起訴,由後繫屬之法院以經界訴訟變更前繫屬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形成力,則將來可能出現三級三審(最高法院)確定之「分割線」,可以輕易藉由簡易判決再次更動其形成力之結果,顯非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請求確定兩造所有之720 、720-3 地號土地之經界,惟本院業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形成兩造所有之720 、720-3 地號土地之經界之法律關係,自不能認為原告主張該經界有不明或有爭執為有理由,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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