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70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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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郁簡全
被 告 孫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4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等地,向原告佯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但臨時需款修車、繳交管理費云云,使原告誤信其經濟信用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款項計39,400元,嗣原告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原告因此氣到血壓升高,牙齒亦掉光,精神上深感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金額39,400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一)須有加害行為;

(二)行為須不法;

(三)須侵害權利;

(四)須發生損害;

(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六)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等地,向原告佯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但臨時需款修車、繳管理費云云,原告遂陸續交付被告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36 號詐欺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6-22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36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畢安慶、郭賢忠、曾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0-33 頁、院二卷第42-46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言,亦即被詐欺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因錯誤而發生不一致,至形成效果意思之「內心動機」發生錯誤,倘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上,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之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準此,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當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

準此,被告佯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已足使原告誤信其經濟信用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佳,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被告款項,致原告求償無門,則被告上揭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就其受騙而交付被告之金額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陸續受騙交付被告39,400元,惟未提出任何收據或借契等以資證明,然衡以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總共算起來我有向郁簡全(即原告)拿了2 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堪認本件被告詐騙原告之金額為2 萬元,原告自得就此數額請求被告賠償,至其餘金額19,400元,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此金額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牙齒掉光,也被氣到血壓升高,侵害其身體權云云,然其主張身體所受損害與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僅泛稱其係自己拔牙沒有單據等語,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況因被詐欺而受財產上損害是否可認其精神自由權同受侵害而得請求慰撫金,於學理上向有爭論,然本院審酌因精神自由受侵害尚非等同身體精神受有損害,且若認為上揭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自由權包括精神自由,循此推論所謂財物不受毀損之自由,甚至免於恐懼、免於憂患之自由,均屬其範疇,則依自由權受損請求慰撫金之範圍實過於空泛;

況若承認因詐欺而受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因受詐欺致受財產上損害,尚得經由受詐欺人行使撤銷權回復原狀,但若因他人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物受損滅失,依現行法令僅能請求填補財產上損害而不能請求慰撫金,如此即有失平衡。

是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受前揭財產上損害,縱可認為侵害其精神決定自由,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加以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有何其他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情況,是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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