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74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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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周維廷
被 告 劉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74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78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0元,及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5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款金額,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 年9 月1 日起則依週年利率15% 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至今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等情。

另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104年9 月1 日起則依週年利率15% 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A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計 1,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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