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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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劉為誠
被 告 曾廣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金燦之子,被告為劉金燦之配偶,而劉金燦於民國93年9 月26日死亡後,兩造即為劉金燦之法定繼承人。

惟為處理劉金燦之後事,兩造曾口頭達成協議,劉金燦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然為迅速處理後事,故喪葬費用(下稱系爭喪葬費用)先由原告先行代墊,嗣後再由兩造共同負擔。

為此,原告支出葬儀禮儀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納骨塔位265,000 元、納骨塔位管理費35,000元、鮮花56,000元、布置靈堂費用72,200元(原告誤繕為722,000 元)、金紙33,200元,系爭喪葬費用合計共支出629,400 元,被告即應依約負擔314,700 元(計算式:629,400 元÷2=314,700 元)。

然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統一發票收據6 紙(本院卷第6 至8 頁),本院依職權函查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函覆之104 年5 月1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頁)。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款規定明確。

次按喪葬費用負擔之方式,我國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既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而自遺產支付之,而類推適用民法1150條規定,應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法務部( 79) 法律字第9071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經查,兩造分為劉金燦之子及配偶,依前揭規定,應平均繼承劉金燦之遺產,而喪葬費用債務既屬遺產之一部,兩造亦應平均分擔,自堪認定。

準此,原告既為被告先行墊付全額之系爭喪葬費用,就應由被告負擔之314,700 元費用部分,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此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件原告聲明,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就契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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