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824,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24號
原 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洪偉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蔡蕙璟有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債權,而被告與訴外人蔡蕙璟共同之子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本應由被告與訴外人蔡蕙璟共同支付扶養費用,但A 男之扶養費用卻全由訴外人蔡蕙璟支付,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27萬7151元,又訴外人蔡蕙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法代位請求等語,爰依據民法242 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蔡蕙璟共同之子A 男之扶養費用係由訴外人蔡蕙璟之家人支付,訴外人蔡蕙璟並未支付,訴外人蔡蕙璟對被告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與訴外人蔡蕙璟約定A男之親權人為訴外人蔡蕙璟,訴外人蔡蕙璟對被告無請求支付A 男扶養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蔡蕙璟之債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通知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足以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蔡蕙璟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之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而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訴外人蔡蕙璟行使權利,本院自應審酌訴外人蔡蕙璟對於被告有無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民法第1069條之1 、第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與訴外人蔡蕙璟於90年3 月10日結婚,於94年10月24日離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頁)可證。

而被告與訴外人蔡蕙璟之子A 男,經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認領,並約定由訴外人蔡蕙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A 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認領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認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認領及與訴外人蔡蕙璟約定由訴外人蔡蕙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 男「權利」、「義務」後,對於書立約定書之訴外人蔡蕙璟與被告二人而言,被告即「無權利」行使未成年子女A 男權利,及「無義務」負擔未成年子女A 男義務,訴外人蔡蕙璟對於被告自無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A 男扶養費之餘地。

②原告雖主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能拋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縱協議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後,他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云云。

惟依據民法關於扶義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相關規定,及契約之相對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後,對於「父母雙方」而言,「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義務」即移轉給他方,「負擔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方無再向他方請求「負擔未成年子女義務」之餘地。

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並不生拘束之效力,是倘「負擔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方未能盡其義務,未成年子女自仍得請求「『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他方,負擔未成年子女義務,其理甚明。

原告上開主張混淆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扶養義務(義務人為父母、權利人為子女),與父母間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父、母依約定分別為義務人或權利人)二者間之差別,尚無足取。

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蔡蕙璟曾於他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審理時陳稱「(法官問:與甲○○有無討論小孩扶養分擔問題?)都沒有」等語,可見其並未與被告就A 男之扶養費用為約定云云。

惟被告與訴外人蔡蕙璟之子A 男,經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認領,並約定由訴外人蔡蕙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A 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認領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認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可稽。

訴外人蔡蕙璟既與被告約定「A 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訴外人蔡蕙璟任之,當然包含A 男之扶養費用之負擔亦由訴外人蔡蕙璟任之,而無庸特別討論,是訴外人蔡蕙璟陳稱未與被告「討論小孩扶養分擔問題」,非難想像。

不能僅以上開訴外人蔡蕙璟之片斷陳述,遽認訴外人蔡蕙璟與被告就A 男之扶養費用負擔,全無約定。

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蔡蕙璟非無經濟能力扶養A男,有其曾存款50萬元給其父親可證云云。

惟訴外人蔡蕙璟有無經濟能力扶養A 男,與訴外人蔡蕙璟對於被告有無請求給付A 男之扶養費用之權利,係屬二事,是原告上揭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顯無影響。

㈢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69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A 男出生「後」至被告與訴外人蔡蕙璟於99年10月1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前」之扶養費,仍應由訴外人蔡蕙璟與被告共同負擔。

而證人蔡黃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訴外人蔡蕙璟之子A 男本由訴外人蔡蕙璟照顧,嗣訴外人蔡蕙璟無力繼續照顧,乃改由訴外人蔡蕙璟之妹負責照顧,而被告拿10萬元給訴外人蔡蕙璟之妹,充當A 男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已支付A 男之扶養費用10萬元。

依A 男出生「後」至被告與訴外人蔡蕙璟於99年10月1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前」之期間甚短(詳本院卷彌封袋內A 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之情形核算,被告已支付之10萬元扶養費,已遠逾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每月19634 元乘以上開期間之金額,是訴外人蔡蕙璟亦無對被告請求A 男出生「後」至被告與訴外人蔡蕙璟於99年10月1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前」之扶養費之餘地,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扶養、代位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