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947,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張小青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947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45 元,及其中171,969 元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以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71,969 元、利息15,676元未清償,而原告已於95年7 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元
合計 2,09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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