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99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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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蔡昕玥
訴訟代理人 何定源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貳拾貳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二計算利息之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聲請為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票字第94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下稱系爭貸款)作為購車之用,中國信託為確保原告如期還款,遂要求原告所簽立。

而原告就系爭貸款之還款,除於103 年12月份及104 年1 份繳款稍有延遲而遭被告計算遲延金外,其餘各期均按時繳納,並無違約或遲延給付之情事,系爭本票債務應尚未發生。

縱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原告亦已有部分清償,是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即有錯誤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其中286,801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中國信託貸款購車,而依原告與中國信託間之系爭貸款約定,應分24期按期清償系爭貸款,詎原告自繳款日起每期貸款均有遲繳,嗣中國信託於104 年2 月17日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為維權利,方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而原告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103 年3 月29日,而尚未清償本金224,026 元,故應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2%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原告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銀行 繳款客戶收執聯、統一發票、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4 年4 月27日雄院隆104 司執梅字第51624 號執行命令為 證。

查原告與中國信託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且系爭貸款 債權業由中國信託讓與被告,原告並有簽立系爭本票等 節,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系爭本票 可證(下稱貸款約定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要信無 訛。

(三)按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減少對原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明確。

查系爭貸 款分為24期還款,而原告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 2 月16日第1 期至第12期之各期還款,實際繳款日均逾 還款到期日,有系爭約定書、客戶繳款記錄表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堪信原告各期貸款還款均 有遲繳之情事無訛。

而原告既未清償全數貸款債務數額 ,則被告為確保其債權,依上開約定,選擇將原告之貸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04 年2 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其票據權利,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再查,原告最後一 次繳款予被告之日期為104 年3 月29日,繳款金額為23 ,800元,並分別用以抵充本金21,243元、利息2,557 元 ,而貸款尚餘本金224,026 元尚未繳納等情,有前揭銀 行繳款客戶收執聯及本息攤提表1 紙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應為實在。

是原告至 104 年3 月29日止,系爭本票債權應賸餘本金224,026 元,並應自同年月30日起算利息,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224,026 元,及自104年3 月30日起,按年息13.12%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係屬確認之訴,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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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率   │    到期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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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月29日 │500,000 元│  13.12%  │ 104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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